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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07-01 16:07 来源: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打印文章】

钦人社发〔201294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的精神。为做好本市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新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20121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属服务性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其缴纳基数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0.5%

三、属经营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缴纳基数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1%

四、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其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纳入该单位当年预算予以解决。

五、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职工,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六、以上事业单位等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国务院关于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工伤保险但未按时定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上述规足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钦州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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